申请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2811号“宙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3660号“ZE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11688号“宙斯 GE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宙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宙斯”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宙斯”可译为“ZEUS”,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ZEUS”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