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美筑尚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1152号“美筑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13258305号“美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4290号“筑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22397号“茂盟工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商标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筑尚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美尚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的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二文字也可被认读为“美筑”,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筑尚品”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是否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