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30621号“天才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才猫 11830621

阅读:151992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辉军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1830621号“天才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天猫是中国最大…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辉军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1830621号“天才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天猫是中国最大的为品牌及零售商而设的第三方平台,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30926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16848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申请人“天猫”商标进行恶意注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在先权利人证明(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4、“淘宝”被认定著名商标证书;

  5、申请人及“淘宝”商标所获荣誉;

  6、申请人在先使用“淘宝”商标的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

  7、有关“淘宝”商标的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合同及照片;

  8、相关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打印件;

  9、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合同、照片;

  10、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部分新闻稿;

  11、“天猫”网站截图及百度百科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天才猫”作为商标使用的历史远远早于“天猫”商标。二、“天才猫”作为商标有其自身含义,与“TMALL”(天猫)的含义完全不同,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刊登在第148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文件夹(文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天才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天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天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有关“天才猫”商标在“照片(印制的)”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巾”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无效宣告,在“照片(印制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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