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012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501261

阅读:116281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一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1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确系原创,具有显著性、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964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6387号“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

  申请人:广州一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1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确系原创,具有显著性、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964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6387号“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理念、总体观察等方面有众多不同之处。申请商标不仅具有先天的显著性,还取得了良好的使用效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资料、引证商标持有人基本情况、举证商标资料、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获得的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直观视觉效果、构图思维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012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5012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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