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汉文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6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95448号“力之星ZIP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24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网络搜索截图、申请人店面及产品照片、户外活动照片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养宠物用床、家具门、枕头、软垫(家具)、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像框、竹木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枕头、窗帘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漆器工艺品、家庭宠物巢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棺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红色五角星通常是对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象征性标志。申请商标含有红色五角星图案,指定使用在棺材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