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83807号“羊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羊湖 14383807

阅读:49915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浪卡子县羊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吞弥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4383807号“羊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羊湖”全称为“羊卓雍措”,与“…

  申请人:浪卡子县羊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吞弥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4383807号“羊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羊湖”全称为“羊卓雍措”,与“纳木错”和“玛旁雍措”并称为西藏三大圣湖,在西藏地区乃至全国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质量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羊湖”是公共资源,若为一家独占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浪卡子县志》;浪卡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说明;浪卡子县旅游局组织活动的方案;网友对“羊湖”的评论;“羊湖”的风景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肉;火腿”等商品上。

  2、2017年5月11日,浪卡子县人民政府向我委出具《情况说明》:“羊卓雍措”简称羊湖,隶属西藏山南地区浪卡子县,与“纳木错”和“玛旁雍措”并称为西藏三大圣湖。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禁止性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羊湖”隶属西藏山南地区浪卡子县,而被申请人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吞巴乡,与“羊湖”所在地不同。被申请人将“羊湖”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肉干;肉;火腿”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羊湖”,或者与“羊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羊湖”为“羊卓雍措”的简称,其与“纳木错”、“玛旁雍措”并称为西藏三大圣湖,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些圣湖,承载着藏族人对宗教,对大自然的无限遐想和期冀,虔诚的佛教徒每年都要绕湖朝圣。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羊湖”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能损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肉;火腿”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羊湖”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肉干;肉;火腿”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383807号“羊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羊湖 143838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5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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