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虎门电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6353号“虎门电影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较强,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40687号“虎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2132号“虎门HU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甚远,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学院”指的是“学习的地方”,同时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教育培训,其与申请人从事的行业相符,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搜狐网、80后之窗等网站上的相关报道;中国纺织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书籍《高效能人士的超级整理法》;类似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虎门电影学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虎门”,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的“学院”一般应理解为高等教育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开办高等院校须经法定程序,以及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申请人“虎门电影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并非学院,申请商标的文字所指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