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凯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久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5651号“CA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48860号“Heartdance及图”商标、第21025067号图形商标、第17118396号图形商标、第3184014号图形商标、第171729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