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ODY ICE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5987号“Body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且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伤口治疗用冰袋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