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荣宗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9775号“Weekend vii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87094号“周末WEEK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7093号“周末WEEK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9643号“WEEK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32793号“WEEK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54650号“秋水伊人WEEK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4209号“VIO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026014号“Vicom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公告;
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Weekend viina”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字母识别部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雨衣、运动鞋、婴儿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