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46473号“Liqiang36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qiang365及图 21546473

阅读:69789 2018-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6473号“Liqiang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71675号“立强珠宝LI QIANG JEWWLLW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

  申请人: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6473号“Liqiang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71675号“立强珠宝LI QIANG JEWWLLW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5948号“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李强老师介绍;

  2、李强365学习系统截图;

  3、代言人签约仪式;

  4、申请人举办的活动;

  5、申请商标在网络、电视媒体的宣传使用;

  6、申请商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数字“Liqiang365”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二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Liqiang”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人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翡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手表、电子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手表、电子钟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46473号“Liqiang36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qiang365及图 215464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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