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771号“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57298号“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5935号“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63388号“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6253号“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厂房照片;
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G&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手杖、马具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公文包、伞、手杖、皮带(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