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12891号“索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61922号“索贝SO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的荣誉;“索贝”在百度百科、搜狗等上的查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索贝”文字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