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菏泽市凯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5286号“VIQ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02856号“VAQUA”商标、第16764926号“VIQIA”商标、第7524220号“VIQUA”商标、第19490318号“VIQIA”商标、第14253166号“VAQ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蜂蜜;茶;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VIQU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在第32类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乐;矿泉水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VIQUA”,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