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静静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6日对第17603889A号“鑫溥仪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被誉为高级眼镜连锁店的先驱,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94655号、第6678671号、第4005379号“溥儀眼镜PUYIOPTIC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搭申请人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说明书、营业执照信息;
2、被许可人审计报告、销售发票;
3、带有“溥儀眼镜PUYIOPTICAL及图”标识的宣传资料;
4、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4类眼镜行、验光配镜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眼镜行、验光配镜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美容院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