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界品尚精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655550号“CODY SANDER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商标局引证的第20781812号“CODY SANDERSON”商标、第20895991号“CODY SANDERSON”商标、第21345243号“CODY SANDERSON”商标、第21083574号“CODY SANDERSON”商标、第20334229号“Cody Sanderson”商标、第21500826号“CODY SANDER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CODY SANDERSON”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媒体报道;发票;包装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初步审定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首饰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其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首饰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均由外文“CODY SANDERSON”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