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0328号“E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19883号“翼冠EGO”商标、第16822894号“EGONETWORKS”商标、第6807282号“EGO”商标、第8150350号“颐高EGO”商标、第8844405号“意构EGO”商标、第15154180号“E-GO”商标、第13965138号“EGO及图”商标、第18640051号“EGO SHOP”商标、第5126355号“自我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达成转让协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百度搜索结果复印件、在先案例决定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未提交有关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达成协议的有效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普通外文商标“EGO”,可被理解为“自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九在含义上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