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0327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26771号“自我”商标、第6416222号“E-GO及图”商标、第12854937号“自我”商标、第9914525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百度搜索结果复印件、在先案例决定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后经诉讼程序,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动物用除臭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普通外文商标“EGO”,可被理解为“自我”,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复审诉讼阶段,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全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二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