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PORTSGIRL PTY LTD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2843号“SPORTSGI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其在先商标的延续,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6605458号“SPORTS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资料、官网页面及公证认证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及公证认证文件;
3.网络查询结果;
4.申请人商品销售国家和地区清单及公证认证文件;
5.申请人各地店铺照片、推广宣传活动资料、商品设计档案、网站展示商品资料及公证认证文件;
6.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公证认证文件;
7.相关媒体报道及公证认证文件;
8.引证商标资料及公证认证文件;
9.关于引证商标的异议材料。
以上证据为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夹;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PORTSGIRL”,与引证商标在外文构成、呼叫上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