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5639号“型动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89765号“型动STYLISH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型动派”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型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