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壁市羊楼洞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2795号“洞茶傅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79302号“洞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糕点;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黑茶;紧压茶;速溶黑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洞茶傳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洞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使用在“糕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