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0276号“谐云Harmony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85363号“Harmonious Cloud”商标、第4887601号“和之道Harmony及图”商标、第5414910号“HARMONY”商标、第21362453号“HARMONY”商标、第20814793号“HARMON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谐云”及外文“HarmonyCloud”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Harmonious Cloud”构成,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