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15645号“Name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meMe 10815645

阅读:146518 2018-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6日对第10815645号“Nam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6日对第10815645号“Nam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6305号“NAME 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裁定;

  3、申请人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鞋、帽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NameMe”与引证商标“NAME IT”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NAME”,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裙子、鞋、帽子、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袜、披肩、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815645号“Name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meMe 108156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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