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75841号“柴火创客CHAIHUO MAK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柴火创客CHAIHUO MAKERS及图 21475841

阅读:111314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柴火创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5841号“柴火创客CHAIHUO MAK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35931号“柴火CHAI H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

  申请人:深圳柴火创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5841号“柴火创客CHAIHUO MAK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35931号“柴火CHAI H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第16101595号“柴火创客空间 CHAIHUO MAKER SPACE及图”商标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经营店面及产品信息照片、媒体宣传资料等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柴火创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柴火”,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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