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先迪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50576号“REVOLVE ELECTRIC VEHI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1075135号“REVOL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2931号“RESO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053071号“RE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REVOLVE ”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机动单脚滑行车,非机动的单脚滑行车,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