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中心)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52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55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有效地提升了品牌的可识别度。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复印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