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6017号“NEW HO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34635号“新希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6153140号“赫伯望 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申请人介绍及荣誉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宣告程序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NEW HOPE”与引证商标一“新希望”为中英文互译,其和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hope”字母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