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鸿图华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博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13499024号“电视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85236号“电视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2、电视猫MoreTV是一款用于智能电视机顶盒的视频软件,显著性极强,且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电视猫”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恶意摹仿、抄袭引证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电视猫”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电视猫MoreTV”的公开资料及申请人官方网站;
2、与申请人有关的企业认定证书;
3、申请人“电视猫”微博、微信相关资料;
4、申请人“电视猫TV”版本历史及与电视猫视频软件相关的软件著作权证书;
5、申请人及用户在2013年11月7日之前在奇珀网上发布的帖子及浏览量情况;
6、“奇珀网”的相关资料;
7、电视猫用户在高清范HDPfans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帖子及跟帖情况;
8、高清范HDPfans论坛的相关资料;
9、各大专业平台、新闻媒体对“电视猫”产品的介绍和推广;
10、申请人同青岛海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尔-电视猫MoreTV互联网内容资源合作补充协议”及发票;
11、民事判决书;
12、被申请人、青岛海之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酷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关联关系证明资料;
13、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2、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其真实性存疑。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使用的“电视猫”标识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3、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被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且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被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司法审理阶段。
4、被申请人拥有“电视猫”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的先用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创作团队探讨电视猫名称与LOGO设计的往来邮件;
2、电视猫网站的由来介绍、备案信息、域名证书;
3、archive网站介绍、通过archive网站对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2005年至2013年间各版本的快照抓取;
4、百度知道2008年关于被申请人电视猫软件的提问帖;
5、被申请人电视猫软件自2006年至今的历史版本;
6、电视猫产品、服务销售协议;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8、被申请人电视猫官网微博开通证据;
9、媒体对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的新闻报道;
10、知名协会、组委会对被申请人电视猫的邀请邮件;
11、搜索引擎与被申请人电视猫的合作;
12、知名网站对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提供的外链;
13、客户与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的合作往来邮件;
14、Alexa排名简介、Alexa统计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排名;
15、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搜索量百度指数;
16、51La网站的简介、51La、谷歌等统计的被申请人电视猫网站流量;
17、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立案信息;
18、千杉公司MoreTV网站快照、商标注册信息;
19、千杉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证据;
20、百度搜索对两个电视猫产生混淆的证据;
21、媒体对千杉公司侵权行为的相关报道;
22、千杉公司侵犯他人著作权被诉判决;
23、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应当被采纳,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无效宣告理由书中提供的部分证据的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9月7日第1518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2014年6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12日,我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7902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一审诉讼流程,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虽然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异明显,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