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22351号“魅蓝 me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魅蓝 metal 17822351

阅读:136619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申请人名义: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22351号“魅蓝 me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的以智能手机为主的电子产品公司,旗下拥有“魅族 MEIZU ”、“魅蓝”等品牌,…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申请人名义: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22351号“魅蓝 me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的以智能手机为主的电子产品公司,旗下拥有“魅族 MEIZU ”、“魅蓝”等品牌,经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272456号“魅蓝 Meiline及图”商标、第5157540号“蓝魅”商标、第4230670号“蓝魅”商标、第11475313号“蓝魅LANMEI及图”商标、第14547488号“魅蓝”商标、第17661854号“魅蓝”商标、第16270079号“蓝魅”商标、第8149415号“摇滚狗 metal”商标、第15627002号“METAL”商标、国际注册第1239211号“METAL”商标、第4400981号“Mental”商标、国际注册第1195472号“METAIL”商标、第17299988号“metalk及图”商标、第1586483号“METC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构成要素、指向含义、发音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况且,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页面;2、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的获奖资料;3、申请人旗下产品情况及销售凭证;4、申请人旗下门店资料;5、申请人为旗下品牌投入广告宣传的资料;6、申请人旗下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调查资料;7、“魅蓝”品牌的网络百科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向商标局申请删减引证商标一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核准了该删减申请,引证商标一在“通话筒”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该驳回决定和删减核准决定均已生效。

  二、引证商标二、三和十一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分别被商标局和我委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三、引证商标七、九、十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分别被商标局和我委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四、引证商标五已归本案申请人所有。

  五、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原所有人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申请,2017年9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七、九、十和十三均未能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和十一的注册均已被依法撤销,故这些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归本案申请人所有,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二、十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与引证商标六同为汉字“魅蓝”,呼叫、含义相同,整体视觉印象上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电锁”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秤”等其余复审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电锁”复审商品上经推广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六在类似商品上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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