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大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8360号“军武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被消费者接受和认可,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其所属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144339号“军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CP证;3、空中网旗下游戏所获得的荣誉资料;4、申请商标出现在新闻报道中的最早资料;5、申请商标作为品牌对外发布的新闻报道;6、申请商标首次出现的TVC视频;7、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视频投放执行单;8、申请人关联公司签署的展会合同及参展活动现场照片;9、申请商标出现在“空中网”官方公众微信号和“空中手游”微信号的推送文章;10、空中网发行的刊物《空中纪事》。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含有的“军武”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和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禁用条款所指情形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