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御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4834号“云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814703号“云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第17745919号“云享智付及图”商标、第20024340号“云享良品”商标、第20168192号“云享家”商标、第12892061号“云享天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的8781277号“云享”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虽在驳回复审后续程序中,但商标局和我委经审理均对引证商标一在“停车计时器”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视听教学仪器;电子芯片;眼镜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眼镜”、“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云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云享智付”、引证商标三汉字“云享良品”、引证商标四汉字“云享家”、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汉字“云享天下”之中,他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如上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在“停车计时器”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汉字“云享”,仅字体略有不同,二者在呼叫、含义上相同,视觉印象上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计步器”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计步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及的第8781277号“云享”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况且该商标亦非归本案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关于本案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