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群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09338号“MY WOR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262307号“我的世界”商标、国际注册第1086675号“marklin my wor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上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它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它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Y WORLD”的中文释义是“我的世界”,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我的世界”含义相同,二者在视觉印象上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