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泽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3340号“ZE 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032910号“ZE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ZE AO”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ZEAO”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二者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