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52124号“容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容邦 21652124

阅读:98170 2018-0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2124号“容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拥有无可争辩的著作权。该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402675号“榕邦建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2124号“容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拥有无可争辩的著作权。该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402675号“榕邦建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容邦”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榕邦建设”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考量因素和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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