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科学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61567号“中科学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01030号“中科博道旅游发展机构 BROAD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慈善捐赠证明;新闻报道资料;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照片;商标使在宣传册、信纸、名片上的资料;企业经营范围宣传介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科学道”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文字“中科博道 ”(由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旅游发展机构”系行业名称,故前述词语显著性较弱,则引证商标中的“中科博道”为其显著认读文字)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