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66215号“通联支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具有较大规模和一定知名度的第三方支付企业,“通联”是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注册多件“通联XX”形式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商标具有一定延伸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主观上没有恶意。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45781号“联通在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0194号“联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46134号“联通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5782号“联通新时空CD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79009号“联通100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区分明显,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历年获奖情况汇总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信息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由于中国汉字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引证商标二文字“联通”也可认读为“通联”,则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文字“通联支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营彩票;娱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