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35665号“王者之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44271号“王者之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被予以无效宣告,目前处于二审诉讼阶段,如若被宣告无效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及一审判决;2、申请人官网;3、360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4、媒体报道;5、“王者之剑”的介绍及报道。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6年5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372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所有人石首市低碳客电子经营部不服我委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做出(2016)京73行初字第329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我委作出的驳回决定,引证商标所有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2017)京行终字第478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据此,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同为“王者之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