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2952号“SO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OV及图 7652952

阅读:132883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云南智来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应天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2952号“SOV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3037号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云南智来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应天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2952号“SOV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3037号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未收到商标局下发的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而未提供使用证据。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于2013年12月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迪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

  3、化妆品采购合同复印件;

  4、发票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

  5、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及美容院内展示产品照片复印件;

  6、申请人招商手册、宣传册及宣传彩页原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品不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用矿脂;防晒剂;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花精(香料)”,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2016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于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使用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能够相互对应,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生物纤维面膜、弹力补水蚕丝面膜、卸妆巾”,显示销货单位为被许可使用人,显示商标为“SOV”,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生物纤维面膜、弹力补水蚕丝面膜、卸妆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用矿脂、防晒剂、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商品与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的“生物纤维面膜、弹力补水蚕丝面膜、卸妆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精(香料)”一项商品与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的“生物纤维面膜、弹力补水蚕丝面膜、卸妆巾”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花精(香料)”商品或其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美容面膜;化妆用矿脂;防晒剂;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花精(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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