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皇家菲利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13830100号“NV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其前身为成立于1998年的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照明商品的生产、开发及销售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4年被商评委认定为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若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极大地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会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案例对申请人“nVc”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信息档案及商标注册统计表;2. 申请人及其前身的营业执照;3.申请人“nvc”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4.申请人“雷士nvc”商标及其商品所获荣誉证书;5.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争议裁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6.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合同、协议及图片;8.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资料;9.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商业合作协议;10.政府领导视察照片;11.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任何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中就有利用“飞利浦”的影响力来申请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NVC”商标,存在明显的仿冒故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对其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7日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由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2003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在我委商评字(2014)第112767号《关于第8753356号“NV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3年12月30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nVc”在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NVC”与引证商标“nVc”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均属家装行业,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0类、第11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还申请了“NVC”、“雷士卫浴”等商标,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nVc”、“雷士”商标的使用情况完全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意图难谓正当。据此,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与之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项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