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集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2704号“Ge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102420号“CÉLINE”商标、第9614718号“Galine”商标、第9643511号“Galine”商标、第8427349号“GEOLI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及行业属性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且在先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目前状态并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场所照片、宣传材料、微信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eline”与引证商标一“CÉLINE”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Galin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GEOLINE”仅个别字母存在区别,呼叫亦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机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用触摸屏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导航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地域、行业的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