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4869号“找我卡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第7638575号“找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0630号“找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使用与宣传,在相关领域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APP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找我卡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找我”,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