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玖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6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19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3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75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桌易通”等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桌易通”等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桌易通”等品牌介绍、合作协议、网络推广、产品图片、产品清单等打印、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