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56219号“ZASA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SALIFE 13756219

阅读:143082 2018-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宅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3756219号“ZASA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宅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3756219号“ZASA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同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ZASA LIFE”、“ZASA”等商标,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信息;

  2、行政机关裁定、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信息、在其他国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法院判决书;

  3、词典释义摘页、百度百科关于“迪奥”等时尚品牌以及申请人“ZARA”的介绍;

  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详细信息;

  5、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表、国家图书馆检索的2004-2012年“ZARA”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报道、其他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ZARA”品牌的报道和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使用“ZARA”商标的授权书、在中国的店铺清单、店铺租赁清单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

  7、广告发布协议、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宣传费用清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清扫器等商品上。2014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5月24日,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5072号异议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由泽帕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0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6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2月1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于2000年10月24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1类钢丝绒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4日。

  引证商标四于2003年9月1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1类罐子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ZASALIFE”使用在第21类清扫器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ZASALIFE”与引证商标三、四的英文“ZARA”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钢丝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罐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756219号“ZASA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SALIFE 137562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98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