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065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506546

阅读:72033 2018-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耿乐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6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21764号“惟侬好 WEINOAO及图”商标、第4989469号“南明NM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不…

  申请人:陈耿乐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6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21764号“惟侬好 WEINOAO及图”商标、第4989469号“南明NM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取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明显。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推广及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证据均是申请商标与文字“欣梦儿”组合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欣梦儿”形成对应关系,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已获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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