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欣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莱赫·库赛·萨利赫·苏莱赫
委托代理人: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国内接收人:徐为斌)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7261739号“AQA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QABA”译为“亚喀巴”,位于约旦的西南部,是约旦的一个省份地名。亚喀巴是约旦唯一的出海口,也是约旦南部重要的红海著名的旅游胜地,2011年被选为阿拉伯旅游城市,为广大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组成部分为公众所熟知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不具有其他或强于地名的含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中国抢注他国地名商标,属投机取巧之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亚喀巴在线词典翻译及百度介绍;
2、“中国同约旦的关系”网络页面截图;
3、《亚洲国家情况推介——约旦》文章截图;
4、《2016年中国成为约旦第一大进口来源国》网络新闻截图;
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西姆王国大使馆官网对约旦主要旅游景点的介绍;
6、《文明交往论视域下的中约关系》网络文章截图;
7、《2016年亚喀巴注册公司总资本 达94亿约第》网络新闻截图;
8、《驻约旦大使潘伟芳访问亚喀巴地区》网络新闻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由商标局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止。
2、经《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查询,“Aqaba”译为“亚喀巴(约旦唯一港口,位于亚喀巴湾海角)”。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AQABA”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AQABA”。由我委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Aqaba”译为“亚喀巴”,亚喀巴城地处约旦最南部、红海最北端,是约旦唯一出海口和进出口贸易集散中心,也是约旦主要旅游景点。综上,“亚喀巴(AQABA)”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