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互惠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8813号“互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67891号“互惠宝”商标、第9210325号“互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互惠宝”与引证商标一“互惠宝”、引证商标二“互惠”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