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川市鹏程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0223号“PENGCHENG 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08893号“PE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PENGCHENG LA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PENGCHENG”,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