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4851号“惠民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惠民1号 20574851

阅读:161927 2018-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尧京德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74851号“惠民1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34008号、第13485762A号、第8995867号、第42128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尧京德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74851号“惠民1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34008号、第13485762A号、第8995867号、第42128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委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阶段,权利状态尚不明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认读部分文字“1号 ”,且表现形式相近,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惠民 ”,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如何均不会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之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74851号“惠民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惠民1号 205748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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