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尔维生素营养补充剂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96332号“澳杰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62582号“澳洁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领域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商品目录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和商品简介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澳杰康”,与引证商标“澳洁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