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唛秀时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市绿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4768号“唛秀时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771713号“唛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迪斯科舞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迪斯科舞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唛秀时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唛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